阿强(男,24周岁)和被害人小美(女,13周岁)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小美向阿强称自己16岁,但阿强在帮小美写作业时知晓其是在某初中就读的初一学生。“恋爱”期间二人在小美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关系被小美家长发现并报案。
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阿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明知小美是初一就读学生,其应根据小美的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判断小美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阿强未对小美的年龄尽到足够审慎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排除小美可能是幼女的措施,可以推定其“明知”小美年龄。阿强在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情况下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将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阿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案件来源于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本案是成年人以恋爱为幌子对幼女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案件。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智力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对于性行为的概念和后果缺乏认知和分辨能力,我国法律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明知女孩未满十四周岁仍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即便女孩同意,也可能构成强奸罪。明知幼女年龄包括“确实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一般人根据女孩的言行举止、身体发育、生活习惯等情况能够判断其可能不满十四周岁的,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幼女年龄。司法机关对“不明知”幼女年龄从严把握,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打击以“恋爱”为名实施性侵幼女的行为,保护幼女远离性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