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被告某公司接到一名顾客反映,其下单的外卖订单未送达。A公司查看监控后发现该订单货品由原告骑手李某取走。第二日,A公司通过外卖平台联系李某,要求李某提供全身照片以核对监控视频画面中的骑手是否是李某本人。李某则表示该订单已转单,不是由他配送,货品丢失与他无关,A公司应报警调查。然而A公司未选择报警处理,反而对李某进行持续的电话、信息骚扰,李某报警求助但也没能如愿解决纠纷。A公司始终坚持认为李某知晓订单信息,认定订单丢失是李某的责任。最终,李某忍无可忍,将A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A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A公司依据疑似李某的监控画面,认定订单在他手里丢失,并持续骚扰的行为,给李某的生活、工作等带来困扰,毁坏其名誉,因此,应当对A公司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对李某主张A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诉求予以支持。遂判决A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骑手主要配送外卖订单,一旦被怀疑“偷”订单,“弄丢”订单等行为,极大地影响了李某的职业信誉。而A公司在丢失货品后,未采取报警等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对骑手李某进行持续“骚扰”,甚至,在骑手李某报警后,A公司在警察、物业及其他外卖员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坚称并怀疑李某“拿走”并“弄丢”订单,导致李某持续陷入被动怀疑,社会评价降低。而A公司作为理性“社会人”,应当知晓其行为将损害了李某的名誉,存在过错,已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