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群众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理解偏差。认为未牟利、未获利、仅出于人情帮助他人转账、提供账户使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我院在办理涉网络犯罪案件中发现,大量涉帮信罪案件行为人无直接获利,仅因亲友求助无偿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最终触碰刑事红线。为进一步厘清法律边界、破除群众认知盲区,现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法。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好友张某相识多年,二人日常往来密切。某日,李某以本人银行卡被银行风控冻结、无法正常办理资金周转、结算工程款项为由,多次请求张某帮忙代收、划转资金,并向张某许诺仅为临时应急周转,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全程无需张某参与经营、不收取任何费用、无任何利益往来。张某碍于熟人情面,未仔细核实资金真实来源,在明知短时间内频繁进出账户且不符合正常生活及经营交易逻辑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多张银行卡提供给李某使用,协助其完成多笔资金流转操作,涉案银行流水金额较大。
经侦查查明,本案涉案资金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检察机关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李某对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概括性明知。李某虽全程未获取任何报酬、未从中牟利,但其行为客观上为电信网络诈骗上游犯罪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合司法实践,本罪定罪量刑核心有两大关键,构罪均不以行为人获利为前提:
一是主观上具备概括性明知。行为人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犯罪具体罪名、完整犯罪流程及全部违法细节,只要察觉到对方资金流转异常、交易模式不合常理、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风险,仍放任风险、主动提供帮助,即可依法认定为主观明知。
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出借个人银行卡、代为陌生转账、代收不明资金、协助资金划转等行为,客观上为电信网络黑灰产业链打通了资金流通渠道,为违法赃款洗白转移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破坏网络安全治理体系,具备明确的刑事危害性。
综上,是否收取报酬、是否从中牟利、是否主动参与上游犯罪,均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定罪处罚的核心,是行为人客观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而非行为人是否谋取个人私利。
误区一:无获利、无收益就不构成犯罪
牟利并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罪前提。刑法打击的是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便利、助推黑灰产业链滋生蔓延的帮助行为。即便属于无偿帮忙、人情协助,只要行为客观上助力了违法犯罪、造成社会危害、达到入罪标准,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误区二:熟人求助、人情帮忙无需设防
涉“两卡”类网络犯罪多利用亲友、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实施,隐蔽性强、迷惑性大。人情往来、朋友求助不能逾越法律底线,碍于情面实施的涉卡、涉资金协助行为,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误区三:不清楚具体案情,即可免除责任
公民对个人银行卡、支付账户负有法定审慎保管和安全使用义务。面对陌生人或熟人提出的异常借卡、代收代付、频繁转账等非常规请求,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漠视交易风险、放任违法结果发生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知情”,不能据此免除刑事责任。
银行卡、手机卡及各类网络支付账户仅限本人使用,切勿碍于情面将个人账户出借、转借他人,更不能协助他人代收来路不明的资金。
现实生活中切勿被人情裹挟,不能因为碍于亲友情面就放松戒备。出借银行卡即便没有获得报酬,也有可能触犯刑法。日常生活中要提升法律防范意识,厘清人情与法律的界限,坚守底线,自觉抵制借卡转账等不合理请求,避免因好心帮忙致使自身深陷刑事风险,守护好个人财产及自身信用,共建良好网络环境。